集资185万,会计能否判处缓刑?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03 03:35) 点击:1108 |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辩护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6日、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某及辩护人某某、刘新丰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日,被告人某某等人在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与济南路华纳大厦1606房间成立邯郸永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并任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某某任会计。公司成立后打着扩张规模的旗号对外吸收存款,2016年9月份邯郸永宏管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管理人员逃匿,公司关门。经查,少数投资人的投资款通过POS机转账转入某某个人银行卡账户内合计231800元,多数人以现金投资共计1625630元,某某等人逃匿后造成投资者损失合计18574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投资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1857430元,数额巨大,扰乱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某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被告人某某等人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在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与济南路交出路口附近的华纳大厦1606房间成立了邯郸永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某某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某某按月薪5000元的报酬在该公司负责记账。公司成立后打着扩张规模的旗号以预先支付利息向他人借款的方式对外吸收资金,被害人通过POS机刷卡或现金形式交款,实际吸收被害人资金1857630元。2016年9月份,邯郸永宏管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管理人员逃匿,公司关门,前述所吸收资金均未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邯郸市永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投资政策宣传单,企业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POS刷卡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司人员一览表及记账凭证,借款合同及收据一宗,证人刘某1、赵某、孙某1、孙某2、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易某、熊某、张某、李某、吴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6年9月8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接他人报警后于2016年10月3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后对被告人某某、某某上网追逃。2017年3月7日18时许,临漳县公安局张村刑警中队民警在临漳县城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某某抓获,于2017年3月8日将某某临时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2017年4月18日,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乘警将被告人某某抓获,并移交至石家庄铁路公安处北站派出所,于2017年4月19日将某某临时羁押于石家庄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某某、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变更。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参与了组织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系主犯;被告人某某在吸收存款过程中负责收款记账,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被临时羁押期间在刑期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继续追缴或责令被告人某某、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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