巧妙利用时间差,等待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受贿27万免予刑事处罚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03 04:02) 点击:1109 |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原永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原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原永年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原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文奎、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奎、刘新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某某认罪。 辩护人李文奎、刘新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某某县教育局按照省教育厅和市教育局的文件要求,指派某某负责中小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工作,某某并非利用自己的职权为邯郸营业部谋取利益,邯郸营业部返还的款项是给某某县教育局的,针对的不是某某个人,某某代表某某县教育局收取邯郸营业部返还的款项实际上是保管和使用单位的小金库,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罪名不准确,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应当认定为单位受贿。2、某某2014年4月9日借给大嫂 4万元,在四五天后即归还;2014年5月4日借给大哥 7万元,其中3万元是某某妻子的工资,4万元是佣金,2014年5月下旬某某妹妹归还某某个人借款2万元,冲抵借给佣金2万元,2014年6月12日取个人款2万元将余下的2万元冲抵。3、某某将收取的保险佣金按照局长指示用于工作支出,没有占为己有。4、被告人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主动退赃,请人民法院在改变定性的基础上对被告人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对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 法院认为:某某有限公司邯郸营业部在业务活动中违规给予某某县教育体育局回扣款273970元,由于中小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推进工作具体是由法规安全科负责,被告人某某作为主管领导,代表某某县教育体育局法规安全科在账外暗中收受某某有限公司邯郸营业部回扣款,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某某有限公司邯郸营业部负责人某某及业务员某某均陈述将收取保费总额的20%作为服务费返还给教育局,主要用于保险宣传费用、印刷品印刷费用及理赔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具体是和各教育局法规安全科科室负责人或者主管局领导商议,以印刷费名义转账到各教育局指定的账户,由教育局自主支配,以后的事保险经纪公司就不管了。从某某及张某某的供述来看,保费20%的回扣给的是教育局或者相关科室,是对单位而非个人,被告人某某作为主管法规安全科的局领导,所收受的保险经纪公司的回扣款应是某某县教育体育局法规安全科的“小金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个人受贿,本院认为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质上体现为一种钱权交易关系。在具体的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或者索贿主体)与“他人”(行贿主体)之间应当具有主观认知上的对应性和客观行为上的互动性。本案某某有限公司邯郸营业部与被告人某某个人之间不存在对合关系,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从侧面也说明被告人某某收受某某有限公司邯郸营业部回扣款并不是其个人受贿,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书面建议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按照单位犯罪程序提起公诉,但未被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本院按照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被告人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对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其在庭审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情节的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在侦查阶段配合检察机关全部退赃,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