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作用较小,留下一线生机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05 07:16) 点击:1090 |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之女。 被告人某某某,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某某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亭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宇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某某某及辩护人刘新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某某(已判决)与乐亭县王滩镇某乙恋爱,因某乙父母反对,某乙与其终止恋爱关系,某某心生不满,产生报复之念。1996年8月4日凌晨1时许,某某伙同被告人某某某跳墙进入乐亭县王滩镇某乙的父母家中,某某某用砖头、某某持菜刀分别朝熟睡中的某某颈、头、胸部猛砸猛砍,致某某中枢衰竭、出血性休克死亡,某某重伤。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某某某当庭辩解称其仅持砖用手背轻碰男子头部一下,后其在阻止某某砍女子时用砖碰了一下女子。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某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某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 查明事实与公诉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7、法院(1997)唐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冀刑一终字第255号刑事裁定书载明:1997年4月11日,被告人某某犯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伙同某某强行进入被害人家中,分别持菜刀、砖块砍、砸被害人要害部位,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某某某所称其持砖用手背轻碰男子、在阻止某某砍女子时用砖碰到女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某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某某及某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二人在进入被害人卧室之前找到菜刀和砖块,在作案时某某某持砖猛砸被害人面部,最终造成了被害人某某死亡、某某重伤的结果,且据乐亭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某某头部伤及颈部伤均可造成死亡,乐亭县公安局伤情报告书亦证实某某耳廓横断、颧骨不全性骨折,从某某某砸击的被害人身体部位及所用力度分析,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某某某在作案后潜逃多年,庭审时未能如实交代主要罪行,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某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某某选定作案目标并带领某某某前往,在共同犯罪中某某某相对某某作用较小,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酌情对某某某从轻处罚。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或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法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8083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527.05元、护理费527.05元、交通费360元,共计人民币20247.1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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